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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程序

2007-12-24 09:02:11访问次数:

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鄂计生政〔20032号文件精神,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方便基层、服务群众,现将《生育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简称“三证”)办理程序规范如下。

一、《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

1、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到男女任一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生育服务证登记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由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计生工作人员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为其代办。

2、需携带资料:结婚证、夫妻双方身份证或户口簿、夫妻近期免冠(2寸)合影照片。

二、《生育证》办理程序

1、由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填写《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表》或《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审批表》,经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签章,逐级上报;乡镇、街办计生办应在10日内予以审查,签署意见;县级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需提供办证的相关资料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1)农村独女户,需提交夫妻双方及独生女三人户口簿复印件;夫妻2寸合影照片3张;群众座谈意见或公示情况。

2)再婚夫妻,需提交一方或双方离婚协议书(判决书)或丧偶证明(由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结婚证、原有小孩户口和有关复印件;全家2寸合影照片3张;群众座谈意见或公示情况。

3)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的,需提交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全家2寸合影照片3张,群众座谈意见或公示情况。

4)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又怀孕的,需提交收养公证书或有关证明及孕检证明;全家2寸合影照片3张。

5)夫妻为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需提交省民政厅及省、市公安、侨务、外事部门出具的有关户籍、婚姻、生育等证明及复印件。

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需提供一方丧偶的有关证明(包括死亡者姓名,单位,死亡原因及时间,由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出具)及另一方无子女的证明;群众座谈意见或公示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审批,已审批或发证的,应予撤销审批,并收回已发证件或宣告无效。

1)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条件的;

2)按照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再生育的;

3)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年龄等相关事实的;

4)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5)申请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或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情况的;

6)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审批发证的。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程序

1、申请条件

1)只生育一个子女,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49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的。

2)生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因子女夭折,只剩下一个孩子,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49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的。

3)夫妻一方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4)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而不生育的。

2、办理权限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登记办理。

3、办理程序

《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是指1979年《湖北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试行规定》(即鄂革[1979]140号文件)实施之日(1979920日)起,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而不再生育,并按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的有效凭证。《条例》实施前,依据原《条例》规定领取的《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自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有关优待,并退回此前已享受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注销《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三)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因子女夭折只剩下一个子女,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又不再生育(尚有生育能力,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领证之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有关优待。

(四)再婚夫妻双方或一方原只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的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又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而不生育的,其子女和家庭仍可享受独生子女优待。

(五)再婚夫妻双方原各有一个子女并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都在再婚后的家庭中,从再婚夫妻婚姻登记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有关优待。

(六)《条例》中关于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14周岁以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规定,自《条例》生效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低于这个标准的不补发,已高于这个标准(包括对独生子女其他方面的优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保留。

(七)关于几种特殊家庭独生子女的优待问题。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独生子女继续享受优待,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八)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指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后又不再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养的子女及其家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收回或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申请生育并获得批准的;

2)违法生育第二个或第二个以上子女或非法收养子女的;

3)再婚家庭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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